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省国土资源厅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的应诉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统一组织协调,并进行指导。
第三条 因使用国土资源厅印章而依法由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使用国土资源厅印章的单位承办应诉事务。
因对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导致的行政诉讼,由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办部门承办应诉事务。
因其他原因导致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谁主办,谁应诉”的原则,由受诉行为的主办单位承办应诉事务。
第二章 行政应诉程序
第四条 承办应诉事务的单位或者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
(二)代拟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诉状或者申诉状;
(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四)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上诉状;
(五)确定工作人员作为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六)其他与行政诉讼相关的职责。
承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为委托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律师。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有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也作为委托代理人。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委托代理人队伍,并将名单报国土资源厅备案。委托代理人名单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厅。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后,根据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承办单位,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三日内将起诉状副本转送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认为不应当由本单位承办应诉事务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两日内告知厅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政策法规处与其确定的承办单位有分歧意见并经协商不成的,由政策法规处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决定。
第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准备应诉工作,将其确定的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名单告知厅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应当办理《省国土资源厅应诉报批表》,说明落实应诉情况和拟委托的代理人,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
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后,由政策法规处制作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案号、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加盖国土资源厅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国土资源厅印章。
第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认为案情重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告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与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应诉方案。
应诉方案确定后,承办单位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应诉方案进行应诉,并将应诉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知政策法规处。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承办单位以国土资源厅名义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的,应当将答辩状交政策法规处审核,并加盖国土资源厅印章。
第九条 委托代理人了解案情后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不属于受案法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委托代理人认为受案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措辞得当,注意形象,尊重法官,尊重原告。
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发现受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分别向政策法规处和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报告,由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一审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应诉工作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 应当草拟上诉状或者申诉状,报送政策法规处。
政策法规处审查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办理《上诉或申诉报批表》,报国土资源厅分管厅长批准,上诉状或者申诉状上加盖国土资源厅印章后,由承办单位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厅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履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处报告诉讼结果,并将代收的法律文书及时交政策法规处存档。
第十六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承办单位可以报经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判决国土资源厅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具体承担赔偿责任。
由行政诉讼所引起的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由承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在履行行政诉讼代理义务中发挥积极作用、成绩显著的,国土资源厅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委托代理人未能履行行政诉讼代理义务导致国土资源厅行政诉讼败诉的,国土资源厅(局)可以给予该委托代理人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其应诉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